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5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198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4年4月22日入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1998年12月25日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先后到太康县**镇**村**超市买烟,张某某和张某甲在超市门口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张某某将张某甲的大拇指掰伤。经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四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 、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某
李某某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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