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外迁**号,现住迁安市**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1日20时许,在迁安市龙游歌海KTV一楼电梯口,因被告人张某某妻子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进电梯时发生肢体接触,杨某乙对杨某甲进行口头调戏。到该KTV二楼后,杨某甲与杨某乙发生口角,杨某乙踹了杨某甲腹部两脚。后杨某乙和李某某、尚某某、赵某某尾随杨某甲进入205包间,双方在包间内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将杨某甲拖拽到包间门口并踢踹杨某甲,后四人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到达现场得知杨某甲挨打后,独自到龙游歌海三楼308包间找到杨某乙等人,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击打杨某乙头部一下,致杨某乙头部受伤。2019年4月19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海波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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