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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19〕8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6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衡水市桃城区**镇**村人,住衡水市**家园**室,衡水市桃城区**镇**。无前科。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6日7时许,衡水市桃城区**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对**村闫某某、孙某某夫妇的违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现场参与拆除工作,期间,孙某某在现场大声叫骂,孙某某的丈夫闫某某欲阻拦镇政府工作人员录像,张某某劝阻闫某某时被闫某某推搡胸口,并被其推倒,张某某倒地后称闫某某打人。孙某某见状来到张某某跟前,两人发生撕扯,张某某将孙某某推倒致孙某某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梅

代理检察员:庞晓飞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住衡水市**家园**室;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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