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41976********,汉族,大专学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号**宿舍**栋**单元**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8时许,在石家庄高新区汾河道**公司**房间,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矛盾, 后持钢管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之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9)129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书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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