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张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住滦南县**镇**路**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8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滦南县昌河农工具厂,因工作与工友杨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手拿的铁块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左后背部砸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刑事判决书;和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侯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CT片;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检验照片;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华
检察官助理:宋晓敏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滦南县**镇**路**栋***号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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