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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 32108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汽修厂(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左右,在沽源县**镇**汽修厂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张某某致柳某某鼻骨骨折。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

(2证人姚某某、景某某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毓胜

检察官助理  安  琪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汽修厂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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