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8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村,捕前住本村。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许,在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返回家中取刀,将张某甲砍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
2.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芳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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