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住曲阳县**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甲(已判刑)等人酒后行至曲阳县**镇**村卫生院东侧时,与乘坐车辆途径此处的本村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下车后与张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鼻部,将李某某打倒在地。李某某起来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甲共同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张某甲用石头砸伤李某某腰部,后双方互打,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甲再次将李某某打倒在地。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某腰5棘突后下缘骨折,左侧鼻骨骨折致多处骨折、凹陷,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侧第2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2处,轻微伤1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敬合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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