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庄**号,现住任丘市**镇**庄**号,群众,农民。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到任丘市石门桥镇南于庄村张某某家院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殴斗,张某某将于某某打伤,经鉴定,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和解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损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朵

检察官助理:庞浩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