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庄**号,现住任丘市**镇**庄**号,群众,农民。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到任丘市石门桥镇南于庄村张某某家院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殴斗,张某某将于某某打伤,经鉴定,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和解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损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朵
检察官助理:庞浩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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