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贵溪市罗河镇翁源村龚家组新农村建设包工头。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在新农村建设施工现场,村民即被害人董某某与张某某因建化粪池的事发生口角,董某某捡起一块石头掷中张某某右手中指,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打了董某某臀部一下,导致董某某臀部骶骨骨折。经依法鉴定,董某某臀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2.证人汪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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