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8年6月2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违法,于2016年10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睢宁县**镇**洗浴中心准备洗澡时,陈某某在一楼大厅内遇在浴室洗澡的顾客战某某,陈某某遂酒后滋事,无故殴打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见状遂上前共同殴打战某某,将其打到在地,陈某某继续对战某某进行辱骂。后经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规劝,并准备将陈某某带离现场时,战某某因对此前被陈某某等人殴打不满,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双节棍对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张某某、陈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某等人再次对战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张某某持烟灰缸砸中战某某头部,致其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战某某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右侧颞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仝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鼐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14页。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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