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6********,汉族,初中,务工,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盱眙县盱城街道东湖东路金沃KTV一包厢内,因受被害人李某某辱骂,遂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经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出院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顾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翰轩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