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在本市新北区**镇**苑**幢**单元**室家中窗户,看到其同居女友于某甲在楼下与被害人代某某拉扯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遂持剪刀下楼,并用剪刀对被害人代某某头部刺数下致被害人代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所受之伤已达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报告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姣玲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