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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7********,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1时许,居住在本区**路**园**栋**室的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楼上住户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携带水果刀前往该栋**室门外。被告人张某某大力敲门,住户孙某某的妻子应声开门后,被告人张某某上前质问,随后与孙某某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水果刀划刺被害人孙某某的左前臂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司法鉴定意见书;6、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3589****);

2、案卷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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