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76********,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打石漾路杭州果品市场东门路边开车,与负责收取停车费的被害人徐某某因缴费问题发生纠纷。因张某某不同意缴费并打算开车离开,被害人徐某某便用铁链将张某某车辆的挡风玻璃砸碎。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后与徐某某一方发生争吵,并从副驾驶室拿出一把水果刀上前捅刺被害人徐某某,致被害人徐某某小肠贯穿破裂、左前臂手指伸肌和肌腱损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顾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逮捕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