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镇***村***号,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3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回家途中行至***团**里**栋*单元自家单元门口时,被阳某某辱骂,后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阳某某右侧头顶数拳,致阳某某硬脑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9月5日,经**派出所口头传唤,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同步录像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勇
检察官助理:秦霓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号,联系电话:1829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4张:同步录像光碟3张、案卷扫描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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