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6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在自家院里喝酒,与张某某同院住的前妻张某甲将洗好的衣服往院内铁丝上晾晒,张某某不让张某甲在铁丝上挂衣服,随即拿着钳子将铁丝剪断,致衣服全掉在地上。后张某甲捡起地上的衣服准备去楼梯间挂衣服,张某某不让张某甲去楼梯间,张某某之子张某乙劝张某甲出去躲会,张某甲便出去躲在邻居张某丙家里。张某某来到张某丙家看见张某甲后,用拳头打在张某甲的脸部、鼻子、右眼部,当即致张某甲右眼、鼻子、嘴巴等部位出血。经甘肃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珺
2020年4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文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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