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4031959********,退休(抚顺市**厂),高中文化,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10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社区**号楼附近因琐事与金某某发生口角,而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拾起砖头将被害人金某某打伤。经抚顺市公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6日,东洲区公安分局东洲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出警情况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建春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随卷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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