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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屯。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扎赉特旗好力保镇好力保村大福源超市门前路上因抢客源一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郭某某脸部、耳朵等部位,用脚踹其胸部、腹部,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好力保派出所投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受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桂琴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扎赉特旗**乡**村**屯,联系电话1559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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