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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7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71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吃水问题到张某甲家责问原因,当张某甲从屋里出来坐在院坝时,张某某用事先藏于背后的西瓜刀砍向张某甲,情急之下张某甲用手阻挡中致使左手被砍伤,在扭打过程中张某甲夺下张某某手中砍刀并挥向张某某,张某甲妻子见状拿出竹棒向张某某腿部打去,后张某某从张某甲家逃走。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手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件、张某长伤情鉴定书、受害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3年—4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东艳

检察官助理:樊志富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物清单1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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