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住广州市番禺区**街**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罗村东约大街六巷6号101房内,因金钱纠纷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伤情未达轻微伤)使用碎啤酒瓶捅伤被害人陆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同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韫琦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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