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公诉刑诉〔2016〕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顶山市**区**村**东**号院,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批准,于2016年1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六矿矿院老办公楼防突队队长办公室内,因琐事与防突队队长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某背部扎伤。被告人张某某当场被六矿保卫处人员制服,后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晓燕
检察员:马军川
2016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第一册51页,第二册17页,第三册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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