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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六委**组**号,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翠堤花园**号楼**单元**号。200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4日因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平罗县城关镇东方明珠**区南门口,与被害人赵某某相遇后发生口角,后二人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张某某用拳头殴打赵某某并致其受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上颌双侧门切牙脱落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萍

   2020年1月13 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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