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65********,汉族,小学文化,**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侯马市**街**号公安局家属院**号楼**单元124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街道**小区南边门岗处,与同小区保安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持岗亭内的铁锁击打李某某头部、左前臂等部位,致李某某左前臂左尺桡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物业人员通知,主动向现场处警的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病例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DNA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检察官助理:吴钦奇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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