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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九里镇临江村**组**号,无业。2019的10月3日因吸毒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金某某与其女友关系暖昧,遂对金某某心生怨恨。2019年9月24日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携带管制刀具邀约郭某某、罗某某一起到维多利亚小区*栋*单元*楼*号,张某某将金某某叫出门外楼道处,与罗某某对金某某随意殴打。后受害者王某某从该房间出来,张某某又因怀疑王某某与其女友发生过男女关系,便将怒火转向王某某,遂用带有刀鞘的刀在王凯身上乱砍,致王某某颈部、肩部以及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琼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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