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伟某某”“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杨某某骑车行至岳池县**镇**社区**组**号康某某门前路段,遇到正在运送桶装水的伍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因伍某某抢走其岳池县**镇**厂桶装水经营业务,遂上前辱骂伍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伍某某摔倒在地,导致伍某某右手手掌受伤。经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伍某某2020年11月8日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岳池县公安局石垭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伍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伍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虎
2021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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