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9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暂住晋中市榆次区**园**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下午,在晋中市榆次区花园路***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家人吵架心情不好,在马路上抽烟,摔碎打火机后,清洁工李某某上前打扫打火机碎片,被告人张某某掐住受害人李某某的脖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其颅内出血、颅内骨折。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右侧枕顶部硬膜外出血,双侧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侧颞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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