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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402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局职工,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办**处集体户委**路**号**局路桥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杏花岭区**桥交叉口下面,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踹倒后,压在身下,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头部、胸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左侧第3-5、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志文

检察官助理:王树祥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3013****

2.移送: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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