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5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春宝饭店内因琐事与朱某乙心、朱某甲心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殴打朱某乙心面部,将其致伤。后被查获。
经鉴定,朱某乙心的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口唇黏膜破损,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抓获经过;2.证人朱某甲心等人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心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旻
代理检察员:王旭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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