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莒县**街道**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18时许,在***镇镇驻地公园内,莒县**镇**村村民刘某某与盛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盛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张某某赶到后用头部将被害人刘某某鼻梁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会洁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及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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