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7851991********,大学文化,群众,出生地山东省高密市,户籍地烟台市牟平区***路**号**号,现住址山东省高密市**小区**号。*********公司销售总管。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唐某某等人一起在烟台市芝罘区丽景半岛酒店吃饭。期间,王某某因琐事和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上前用桌子上的玻璃酒杯将唐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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