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公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山东省新泰市**镇**村,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系天宝镇某某村村民。2019年3月15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妻李某某认为张某某毁损其树木,遂至张某某家理论。当日18时许,张某某与二人在张某某家门前胡同内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期间张某某多次用拳及树枝击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树枝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10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宁
张 晶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6208****。
2.案卷1册,补充材料34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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