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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5号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户籍地沂南县**镇**村**组**号,现住沂南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父亲家门前修路埋水管的问题与本村村民刘某某在沂南县**镇**村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持镢头追打刘某某,并在与刘某某撕扯争夺镢头过程中将刘某某摔倒在地,致刘某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被张某某打伤先后在沂南县中医医院、沂南县人民医院、青岛401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19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了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9月24日15时许出院时,刘某某突发肺栓塞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符合骨折、冠心病、下肢静脉曲张、慢性肾小球肾炎等因素促发右肺动脉栓塞症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蕾

2017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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