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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在昌乐县**镇**庄**村**路上,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唐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唐某某面部打伤。2019年10月28日,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唐某某鼻部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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