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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为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川大道西侧的新坐标赛车场欲购买二手车,因挪车问题与该赛车场工作人员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用右手殴打被害人马某某的头部、胸部,后将被害人马某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马某某胸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范畴。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7.案发现场的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麟

检察官:王善亭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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