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嘉某某**街**号,现住嘉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嘉某某**镇**水泥制品厂内吃饭时,因韩某某在厂内停放叉车时操作不当,撞击到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停放在厂内的轿车,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韩某某后退侧倒在地上,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踢踹韩某某腰背部致韩某某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韩某某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铭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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