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开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万某甲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湿法车间打扫卫生时,与该公司职工刘某某、苟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随后赶到案发现场对万某甲进行殴打,致万某甲髌骨骨折。经鉴定,万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30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刘某某、苟某某、王某某、万某乙、柏某某、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宝成
检察官助理:朱正祺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散页证据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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