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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66********,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某某,住尉某某**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某某公安局庄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5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排队打花生时,因打花生先后顺序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在**乡**村打花生厂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并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庄头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被抓获的情况;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尉某某邢庄乡簸箕任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村中遵纪守法、积极配合村各项工作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陈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甲殴打致伤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并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临)字【2018】548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的情况;6.视听资料:公安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公安民警出警后现场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对其殴打并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涛

助理检察员:马龙飞

(院印)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于尉某某**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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