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朋友何某甲、张某乙、何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埇桥区**处老乡鸡快餐店内吃饭,遇到被害人杨某某及朋友梅某某。因张某丙与梅某某事先有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张某甲将杨某某摔倒在地上,用拳头揣其胸部,致使杨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汴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何某乙、梅某某、张某丙、张某乙、何某甲、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 丽
检察官姜智兵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55395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贰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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