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8〕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宣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晚,在位于赵川镇董家夭村的安吉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穆某某,因之前赵川镇福源花苑打架的事发生口角,后演变为肢体冲突。打斗过程中张某某多次用头撞穆某某头面部,用拳头击打穆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穆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张某某、施某某行政案件询问笔录,穆某某伤情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安某某、杜某某、寇某甲、王某某、施某某、寇某乙、贾某某、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顺贤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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