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金寨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霍山县**乡**建筑工地上因施工材料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方木条将任某某打伤。经鉴定,任某某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方木条;
2.六安市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等书证;
3.证人怀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宝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材料2页、物证1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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