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居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9时许,潜山市源潭镇斗塘村居民丁某与其妻子吴某某各骑一辆电瓶车到源潭镇某某大药房购买药品,并将电瓶车停放在该大药房对面的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杂货店门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三轮车倒车时将丁某、吴某某二人的电瓶车碰倒。丁某、吴某某见此情况,遂上前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情况下回到其店内拿了一把尖刀追撵丁某,丁某躲开后,吴某某上前阻拦张某某,张某某遂用手中尖刀戳中吴某某的左面部,致吴某某左面部受伤。经潜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刀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丁某、张某、徐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损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晓斌
检察官助理:程操红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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