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谢检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于本市,身份证340405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淮南矿业集团**煤矿工人,住淮南市八公山区毕家岗**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9时许,在**矿井下西三皮带机大巷电车轨道处,被害人陈某某与开拓一区103队队长刘某某谈工作,被告人张某某看见陈某某坐在轨道上,认为陈某某违章,要对其进行举报,便上前把陈某某帽子取下拿走。因井下必须带帽子,陈某某要求张某某只记帽号,便向张某某要回帽子,张某某将其帽子扔到皮带机上,陈某某将帽子取回,张某某再次将其帽子抢走并扔皮带机上,陈某某再去取帽子时,张某某进行阻止并从后拉拽陈某某,导致陈某某摔倒,左腿膝盖扭伤,韧带断裂。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永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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