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1月29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5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曾因犯隐藏、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由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租赁的挖掘机在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施工时,被害人张某丙认为该施工地为其租赁地,遂用石头将挖掘机挡风玻璃砸碎,张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与张某丙发生口角。其间,张某甲用拳头朝张某丙鼻面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2019年9月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6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砸的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357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9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不予收押通知书、说明、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董某某、刘某某、张某丁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北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光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手机号1373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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