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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9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号。因本次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前妻凌某某在巢湖市**镇东升大酒店门前路边,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害人翟某某拉架过程中与张某某发生揪扯,张某某将被害人翟某某摔倒跪地,造成翟某某左腿膝盖受伤。2019年12月24日,经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拾肆万伍仟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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