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小区**号楼****室(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寿县楚都御花园售楼部二楼因琐事与王某某、耿某某、朱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耿某某、齐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国彦
检察官助理:张丽丽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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