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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6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廖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在本区**路**号**二手车店内因业务纠纷互相殴打,期间张某某将廖某某踹倒在地,致其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被人打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后廖某某报警,张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展某甲、莫某某、展某乙、马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王聪磊

   2020113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人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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