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银河路西山公寓寻找其妻子赵某某。19时30分许,张某甲在该公寓105室找到赵某某及被害人张某乙,因发现赵某某与张某乙存在私情便心生气愤,后张某甲在公寓附近找到一把菜刀遂持菜刀返回105室敲门,待门开后,张某甲冲入室内使用菜刀对张某乙进行劈砍,致使张某乙手掌、小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遗留损伤瘢痕,长度累计为51.7cm,双手部分手指肌腱、神经及血管断裂,右手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其获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永雷
检察官助理:康佳琦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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