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时间为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本案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后,于2020年1月10日被网上追逃,于同年同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燕罗派出所抓获,于同年同月2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之妻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感情纠纷,2019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手持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西瓜刀偷偷进入宋某甲与李某某位于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家中睡觉的卧室内。此时,在卧室内熟睡的宋某甲与李某某被推门声吵醒,之后张某某与宋某甲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张某某使用西瓜刀将宋某甲打伤。后张某某欲翻墙逃跑时,被宋某甲使用家中的木棒拦截。闻声赶到现场的邻居宋某乙见状后使用绳索将张某某捆绑在宋某甲家院坝内,宋某甲遂打电话报警。同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疤痕形成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肢体多处皮肤裂伤疤痕形成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5日10时,深圳市公安局燕罗派出所民警许在塘下涌社区**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龙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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