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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号。曾因犯放火罪,于2001年5月2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9时许,在自家门前,与邻居高某某因琐事发生纷争,被告人张某某对高某某实施殴打,致高左侧第5-9肋骨骨折。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石庄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石庄中心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晓健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附带民事诉状一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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